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对《行政复议答复书》的申述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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对《行政复议答复书》的申述   杭州市拱墅区行人民政府(行政复议局):   申述人陈树庆,杭拱政复 [2006]67 号的 行政 复议申请人(以下称申请人) 。   2006 年 3 月 2 日下午, 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》 第四十七条 的规定, 申请人到杭州市拱墅区行政复议局查阅 并 复制本行政复议案被申请人杭州市拱墅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《行政复议答复书》 和 其他 有 关材料。   在收到上述《答复书》 等有关材料 之前,申请人在 与被申请人 交涉中从未收到如此详细的被申请人关于 其 履职的书面理由和依据, 同时发现对本案《行政复议申请书》中提出的被申请复议的行政行为不合理、不合法主张,《答复书》既无认可也没有反驳与否定, 现 申请人 对《答复书》进行 必要的 事实 补充 说明 及 针对 性 申述。   一、 关于申请人的除名、视同缴费年限问题,《行政复议答复书》写有 “ 1995 年 7 月申请人被做除名处理,故被申请人对其视同缴费年限认定为 0 年 0 个月,申请人的连续工龄应从其参加养老保险之日 1992 年 4 月起计算。”        首先,拱墅区半山商业综合公司《关于对陈树庆除名处理的批复 》 里 对申请人除名的理由 “ 1995 年 7 月 1 日离岗至今”还是当月匆匆忙忙做出的除名决定,如果扣除的视同缴费 期间 为 1995 年 7 月 1 日所谓“离岗” 至做出决定期间,当然名正言顺,但扣除的是我在单位 1991 年 12 月至 1992 年 3 月 无任何过错 的 4 个月上班期间,是否适当?        1995 年 7 月拱墅区半山商业综合公司《关于对陈树庆除名处理的批复》,里面所描述“该员于 95 年 7 月 1 日离岗至今”是虚构的、不符合我与该公司约定。 实际情况是单位本身经营长期不善(老国有商业单位受大量专业市场、综合市场个体商贩的冲击),早在一年多以前已停发工资,随后我提出承包业务,但因没有提供我为单位创收所需要的条件(看中的营业场地被别人租走),只好约定允许申请人陈树庆自谋生计,人事关系继续挂靠在单位并代为缴纳社保,当然实际费用都由陈树庆自己提供(见申请人前些天家中翻箱倒柜才找出的,...